方桂法律师亲办案例
农村相邻建房的纠结
来源:方桂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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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 的旧房改建过程中,审批需要经过四邻居同意这个程序,而房屋改建会影响通风、采光、流水等相邻权利,所以房屋改建成了一个难事。

     相邻关系的处理除了相互协商外,没有更好的处理办法,所以打官司成了相互协商的平台或者筹码,借助打官司的平台,以达成相邻权利协议,下面这个案件是我办案过程中的经典案例。

     这个案子是一户人家从白纸黑字的协议书上搬出了“共有墙”,提出要在这“共有墙”上接榀建房。另一户人家说这协议书中的“共有墙”不存在了,已经让他建成了私有墙,不同意在这“共有墙”上接榀建房,打起了连环官司。

 

白纸黑字中找“共有墙”

        这堵共有墙,原来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城鸿渐堂29号地块(下称29号)房屋和30号房屋之间,墙的西边29号是张若惠的房屋,东边是30号城北行政街(现为城北经济合作社)的一间一层水龙屋。这两家之间为了这堵共有墙,在1990年5月26日签订的一份写着白纸黑字的共有墙协议书,这个房屋时,张若惠也给了王建申这份写着白纸黑字的共有墙协议书。

       1996年,王建申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王建申建造东至城北行政街水龙屋建造总高9.7米的房屋。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把包括共有墙的范围在内的29号旧房该协议书约定29号的东头榀与30号的西头榀为共有墙,今后该头榀的修砌,双方共同负担。

       1990年,29号的张若惠把房屋租给了来县城做生意的浦江县岩头镇六建村的王建申弟兄三人。1993年,张若惠干脆把房屋出卖给了王建申弟兄三人。卖屋拆建成三层半楼屋,并为解决29号房屋狭小无处通风采光的问题,在新建房屋东头榀从第二层 (原30号房屋仅有一层高 )起开了数扇窗户。这样,29号的东头榀墙在原共有墙的地块上被王建申改建成开有窗户的新墙。

        1998年8月份,住居在31号的陈刚强,得知30号房屋进行招投标买卖。于是就赶到了招投标现场。一看来投标只有他一人。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陈刚强就与那个人商量串标,结果给了另一个投标人二千元钱 , 陈刚强以标底价为 一万二千元取得30号房屋。同年9月24日,30号房主立了《卖屋绝契》 ,该契载明:“立卖屋绝契单位城北经济合作社,在鸿渐堂30号有座北朝南一层其他结构房屋一间。情因本单位管理不便 ,现经1998年9月18日会议决定,同意出卖给陈刚强管业所有。该屋墙界四至为东至弄 (即与陈刚强29号房屋之间的弄 ),南至路,西至张若惠屋墙中…… ”。

        这个《卖屋绝契》,城北经济合作社实际上没有正视王建申在原共有墙的地块上改建成新墙的事实,依旧按共有墙协议书中约定的权益以张若惠屋墙中卖给了陈刚强。

        这样,陈刚强买了30号房屋,就与王建申成了建房的相邻户。

        同年10月24日,经获准建设规划许可的陈刚强,以协议书约定王建申的东头榀墙为共有墙作为理由,要求与王建申东头榀墙接榀,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

        1999年1月25日,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判决。判决认为,双方讼争29号房屋东头榀墙和30号房屋西墙产权清楚,应属共有墙。王建申和30号房屋建造人系相邻居住,应和睦相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好相邻关系的问题,做到公平合理。30号的房屋建造人与王建申的房屋接榀,王建申应当给予方便。所以, 30号的房屋建造人提出准许其在共有墙上按榀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应给付王建申接榀的相应费用。于是,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判定准予30号地块上未建成的房屋将有权与29 号王建申的东头榀墙接榀 ,由30号的房屋东头榀墙建造人结付房屋接榀费3372.5元。

要打个规划官司

        王建申接到判决后不知所措,后经人介绍找到了我,并向我介绍了他的诉讼目的。我接受了该案,并认真审阅了一审判决书,从判决中发现,该相邻纠纷案件在程序上一审法院是非常重视的,是经过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在实体处理上是结合当地基层组织的调解意见,并遵从了相邻纠纷处理的原则,充分考虑了委托人方提出的意见。应当可以说,一审法院是很重视该案的审理的。

        不过,这个判决初看有情有理,冠冕堂皇。但你到了房屋建造现场去看一下会知道,这个判决有点离开了现实情况,也缺乏可操作性。

        如果按照相邻纠纷判决履行, 30号的房屋建造人履行接榀时,势必挖王建申新建成的这个房屋东头榀墙,这样将会严重影响王建申房屋主体结构。同时,随着接榀的进行,王建申的在东头榀墙上的数扇窗户将不得不封闭,王建申房屋的通风采光,将受严重影响。这个判决只考虑了30号的房屋建造人的利益,而没有很好的兼顾王建申的利益。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得推翻一审相邻纠纷的判决,那么怎样才能推翻这判决呢?于是,我再一次复查了王建申聘请的代理人提出的理由,从中看出他已经从不同的法律角度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争议墙是否共有,系权属纠纷,应先由行政部门确权; 30号房主没有付过委托人建成墙的修砌费用,应为放弃该头榀的产权;相邻建房人的建房手续不合法;接榀将影响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等理由。这些理由是否能说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接榀呢?我对每个理由作出论证 .

       第一、是否共有墙,应否先进行行政确认问题。通过相关证据不难发现旧有共有墙下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旧墙的墙中为界的,那么王建申建成新墙后,土地使用权还是应以该新墙墙中为界,这是不容争议的。但是争议墙是由委托人王建申在原旧有共有墙下土地的范围上改建了新墙,旧墙是共有墙,当然新墙是由委托人王建申建造的,即使违章建设,也应属于委托人王建申所有,不存在墙中为界。同时,墙体应当是房屋组成部分的争议,是房屋所有权争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需要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确权,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第二、没有付过修砌费用问题。按照共有墙协议书约定的修砌费用共同承担,应当指旧有墙的修补费用,不是新墙的建成费用。同时,按照我国的法律,在他人土地上建房,属于违章,违章建的墙,当然谁都没有合法所有的地位,更谈不上相邻方是否放弃权利。这样看来,从这个角度也难突破。

        第三、建房手续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件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理论,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作出这个行政行为当中,用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违法的,违法的依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过,行政行为撤销后,可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那么,按照建房许可行为的要求,在制作该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竟求相邻四方的同意,否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这样看来,这里可以找到一个突破口,但还不能解决能否接榀的问题,同时还须提出一个撤销规划许可的艰难的行政诉讼。

        第四、影响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问题。旧墙本没有什么窗户,是在委托人王建申拆建后从第二层开始开出了窗户,虽在建成后多年没有来反对,但由于该墙一方面涉嫌违章,一方面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过了时效就有取得该权利的规定。所以,从这一点上也很难打开出路。

       分析了一审提出相关意见后,笔者认为是否可以从买卖无效的角度上看看,因为中国的房屋买卖,是地随房走的,且按协议书旧有墙下的地是双方共有的,而且当时的买卖是以委托人王建申建成的新墙墙中为界买卖的。根据有关规定,这样的买卖应当通知王建申,并应当得到王建申的许可。可是,整个买卖过程没有这样做,该买卖也对王建申建成的新墙部分应当是无效的。

        经过一番思考后,笔者认为从相邻纠纷诉讼中要直接判定不准许接榀,难度较大的,不过可以从以接榀依据不足不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的方向努力,但要经过民事或者行政诉讼,让对方当事人不具备30号房主资格或者失去30号房屋的改建许可权,这样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就会得不到支持。

       这些意见提出来与当事人进行了切磋,认为提出个行政诉讼,从理论上比较容易理的清楚,就这样提出了行政诉讼。

回顾规划审批

        说到了行政诉讼,就得看看行政行为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于是,调出了规划许可行政部门对该建房进行审批的相关材料。从这些材料中可以发现,这个建设规划审批许可过程是在行政相对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列入审批许可程序的。

        据相关申报审批材料可以看出,1998年6月,31号的房主陈刚强向居地的广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自有的31号和30号范围内原拆原建升建扩建 (以下简称改建)。当月5日 ,居地的广场居委会签署了“同意建长 8.17 米 , 宽 7.95 米 ( 两间 ) 楼屋,总高度与西隔壁一致”。7月10日,居地的仙华街道办事处签署了 “同意建造”的意见。当日,浦阳镇人民政府以墙中为界,作出“同意建造两间三层半占地 65 平方米,由镇政府发给建房许可证,士地座落四至以领土地管理员划线定点后为准。”的批文。但是,当时的陈刚强还没有从30号房主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权。

       那么,对陈刚强还没有从30号房主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30号房屋为什么会提出审批的呢?镇政府为什么又会批准同意呢?这个问题从整个案件开始到审理结束也没有发现其中的奥妙。

       10月6日,拿到浦阳镇政府对鸿渐堂30号屋的改建批文的陈刚强,从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获取了编号为 (98)浙规证 0778l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陈刚强具备了契约、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准备建房。但在建房过程中,遭到了陈建申的阻挠。事后,陈刚强向政府申请解决 ,浦阳镇综治办、城建办、派出所、城北经济合作社、广场居委会、浦阳街道办事处等六单位进行过调解,后未成而告终。同年10月24日,陈刚强向法院提出了相邻纠纷诉讼。

整理出了诉讼方案


        虽然从问题的解决途径上来说,通过行政诉讼比较顺利。但是,要操作一个行政诉讼可不那么容易,不仅涉及到一些理论上应当攻克的问题,还有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况且这个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在二审相邻纠纷案件审结前给于立案才有意义。因此,这个行政诉讼案件的操作将会出来很多很大的难题。

        在行政诉讼的操作中首先会遇到立案问题。行政诉讼法虽然已经实施多年,并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了受案范围,但是基层法院一直对行政诉讼处于保守阶段。法院在当时操作中,习惯于在行政文书中有明确司法救济和并且没有超过文书中写明的救济期限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其他的行政诉讼是很难通过立案的,况且不立案一般都是口头告知,不依法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象王建申这样作为相邻人提出撤销建房规划许可行为的诉讼,王建申不是行政相对人,规划许可文书中没有写明可以司法救济和提出救济的期限,立案障碍难以避免。

       针对这些情况,我首先向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查阅了档案,并以查阅档案的时间作为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其次鉴于当时的律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相邻的行政第三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在起草行政起诉状时突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人的权益。并向委托人明确立案的相应准备,要求如果一审法院不立案,要求法院给个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作进一步的求证。

        除以上问题外,本案还有被告主体的问题和行政行为数量的问题。王建申的相邻建房人是经过当时的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镇人民政府的批文,同时又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两个证是依照《城市规划法》颁发的。如果是建房户无建房的资格,应当撤销许可建房批文、撤销工程规划、撤销用地规划,如果三个行政行为合并一个案件起诉,是否能行?当时我也没有想的那么深,就一并把作出三个行政行为的主体列为被告,一并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在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案件办结后,我逐渐感觉到从理论上来说是不能合并一个案件起诉的,但可以分别立案,并案审理。

        还有在行政行为中部分错误和整体的关系,王建申的相邻建房户审批许可的是原31号地块和30号地块的建房许可,行政机关把原31号地块和30号地块的建房规划许可是以一个行政行为作出的,应当说对31号的审批许可是正确的。这样,是30号部分撤销呢?还是全部撤销?我当时还是要求把整个行政行为给于撤销。其实,我当时也没有想的那么多。同样,法院立案审理中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

        经过以上的一番考虑,行政起诉状的构架出来了,三个行政行为并案起诉,三个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都当被告,撤销的是30号和31号地块整个完全的行政行为,以侵犯相邻权益为由,以查询的时间为知道行政行为的侵权时间,写出了行政起诉状。

立案还有点不容易

       1999年3月5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但浦江县法院收了诉状却一直放着。后来,王建申根据我的意思不断向法院提出要求立案案件的请求,后来终于有了动静。3月18日,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一个裁定,裁定说1999年3月17日,法院收到了王建申的起诉状,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建申称请求撤销的许可证和批文,系有关部门颁发给行政相对人而非起诉人。故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合格,起诉人称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房屋相邻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另行解决。于是,作出裁定,对王建申的起诉不予受理。

        老子不开口,神仙难下手。来了个裁定,事情就好办了。这就给我指明了不予受理的真实原因,也就是说,如果能否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在操作中二审法院就会认定应当立案。同时,我在构思起诉时所想到的多行政行为问题,多被告问题问题,只要裁定当中没提到,一般在操作中不会再重提。

        同年3月25日,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明确了王建申不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房屋相邻权益存在纠纷,同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侵犯王建申的财产权利问题,存在行政许可争议。并且搬出了浙江省高院[1994]1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这个文件,这个文件明确规定相邻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他人建房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年4月14日,二审法院在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后,认为上诉人王建申相邻建房户为旧房改建经浦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从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机关的审批行为,涉及相邻关系,王建申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受理。于是,裁定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并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同年5月6日,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诉讼的立案问题解决了,而且赶在了二审民事诉讼的开庭之前。同年7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行政诉讼案的结果直接影响相邻纠纷案件的审理,裁定民事纠纷案件中止诉讼。

又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
        话题回到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立案后,我对这个案件也作了深入的思考,认为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还是个问题。案件虽然立案了,并经过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起诉的可能性应当不是很大,但总觉得不是没有可能。因为,本案是基于相邻人提出的,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相邻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相邻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还是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规定提出的,所以还得明确一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关系。虽然,起诉条件是认为侵权,没有说侵权。但起诉后,审理认为没有侵权,是否会裁定驳回起诉呢?还是进入实体审理呢?当时,我也没有把握,但总得还得明确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人的权益,而且在庭审中也提出这个问题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除了这个问题外,还有多被告和多行政行为问题,时效问题都在担心着。

        庭审终于等来了,庭审中浦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刚强旧房改建的申请,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镇政府依法审查后予以批准,符合旧房改建的法定审批手续。王建申与陈刚强相邻的墙系共有,理应享有接榀权。浦江县建设环保和土地管理局答辩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按照浦阳镇同意陈刚强旧房改建的批文核发的, 程序合法。陈刚强答辩称30号房屋与 29 号房屋的墙,系共有墙,应该享有接榀权。30号和31 号两间房屋的改建申请是按程序逐级上报的,并得到了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程序合法。浦阳镇政府和浦江县建设环保和土地管理局审批和颁发建房许可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听了他们的答辩,上面指出的我所担心的问题都没有提出来。但是,我也在害怕,到开庭时陈刚强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规划许可的条件了,是否在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司法机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呢?如果是这样,很可能留入重复的行政诉讼中,接榀的民事诉讼将无法结案。于是,在庭审当中,极力提出制作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行政行为事实上不成立。同时,着重强调审理的行政行为没有竟求相邻人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故意让行政机关引起注意,让规划许可行政机关觉得没有相邻人同意,是不能作出规划许可的。

       1999年8月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建申29号房屋和陈刚强的30号房层的接榀系共有墙,事实清楚,陈刚强享有接榀权。但浦阳镇人民政府在陈刚强未取得30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的情况下,事先先批准同意陈刚强强就该房屋改建的申请,并颁发建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审批行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于是,判决撤销浦阳镇人民政府准予陈刚强在 30 房屋改建的批文和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判决基本上都是顺了我们,撤销行政行为的目的也达到了,结果也完全胜诉了。但是这个判决确认享有接榀权,把上诉的相邻纠纷案也给判了,不仅违背了提出行政诉讼是为打赢相邻纠纷官司为目的的意旨,而且整个相邻官司都输了。

上诉呗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有了这个判决,很当然的二审判决应当享有接榀权也无可非议了。但是,仔细想来,这里所谓的接榀权是以行政许可权存在为前提的,没有行政规划许可,接榀不是就成了违章建筑吗?

        出了这样的问题,那有什么救济办法呢?判决赢了,能上诉吗?我找了很多的资料,但也没有找到着方面的资料。到最后还是发现了判决书的指引,也就是不服判决可以提出上诉,这里没有区分不服判决结果,还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于是,我提出要求撤销在行政判决中对民事权益所进行的确认。同年9月3日,提交了我写好的行政上诉状。

        同年10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判决在两被上诉人在没有重新作出审批许可行为之前,对上诉人王建申和陈刚强讼争的接榀墙是否共有,陈刚强是否享有接榀权实属不当。

        同年11月29日,接到终审行政判决后恢复相邻纠纷案件审理后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陈刚强购买的30号房屋(既水龙屋)西边墙与王建申的东边墙(旧墙)系共有墙,双方对共有墙的接榀问题应妥善解决。鉴于陈刚强的建房审批手续已经被撤销,现陈刚强在没有批准旧房改建的情况下,主张与王建申东头榀墙接榀依据不足,作出了驳回陈刚强诉讼请求的判决。

       这个判决的事实认定,还原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不是王建申新建的墙是共有墙,而是陈刚强购买的30号房屋(既水龙屋)西边墙与王建申的东边旧墙是共有墙。

       后来得知,在规划主管部门的协调下,陈刚强在王建申东头榀墙已经开窗户的位子留了一定的距离,再由陈刚强另行起墙。

启示 


        经过诉讼,大家都明白了,陈刚强要和王建申建成的墙接榀,当然就得双方再行协商,达成新的相邻协议,再按新的相邻协议,申请行政部门审批。从表面上看,一系诉讼解决不了问题,但是要知道不经过诉讼有可能达不成协议,协商解决无从进行,正因为一系列诉讼,创造了沟通协调的平台,才从事双方回归理性,实实在在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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