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桂法律师亲办案例
探寻“生”与“死”的门道
来源:方桂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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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阵弹簧刀挥舞,受害人倒在血泊中;一个故意杀人案件,不同机关认定事实甚远;一场庭审,探寻“生”与“死”的门道。

缉拿命案嫌犯

2007年6月3日19时许,潘生骑摩托车来到朱池村,准备向孙某要钱。然而,他来到建德市朱池村,没有找到孙某,于是他便在村里向村民说承包纠纷这件事。就在这个时候,孙某和他的儿子驾车回到朱池村,在本村洪某小店门口遇见孙某,即受到孙责骂,后两人发生争执,孙的儿子即对犯罪嫌疑人潘生殴打,被村民许某劝开,犯罪嫌疑人潘生逃走,孙某及孙某儿子又追打犯罪嫌疑人潘生,此时潘生用携带的水果刀不计后果朝孙某等人猛刺乱舞,造成孙某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受伤,孙某最终倒在血泊中,孙某的儿子也被潘生多处刺伤,孙某的儿子负伤前去追赶,但终因体力不支没能追到,亲眼看到嫌疑人逃跑……。

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侦查,在初步查明嫌疑人的情况后,参战民警迅速投入战斗。 

民警很快查明嫌疑人潘生系往梅城方向逃窜,专案组分析潘生极有可能经三都逃往浦江方向,便立即派出三组警力驾民用车往梅城、三都方向追击。

 根据周围目击群众描述,该男子出逃时身着黑色上衣,平头,留有络腮胡子。晚10时许,追缉组民警追踪至梅城镇碧溪坞路段时,发现一单身行走的可疑男子,在民警亮明身份欲对其进行盘查之际,该男子拔腿就跑,众民警立即上前合围,奋勇将其擒获。经查,该男子正是犯罪嫌疑人潘生(男,41岁,浦江县仙化街道人)。

潘生一口气跑出很远,还乘坐公交车到了下涯,将自己携带的摩托车头盔放在朋友家中,然后打电话给老婆,叫她找车子来接,老婆倒没来,没想到警察警方在三小时内就找到了自己。

 据潘生交代,去年11月,潘生承接了被害人孙某建筑工程中的泥水活,孙某承诺在工作结束后支付其4万元工钱。然而在工程完成一部分后,孙某以其速度太慢为理由,终止了与其的合作,并答应给其2万元。但是潘生认为自己前期工作至少也应该得到3万元以上的款项,双方就此产生了分歧。潘生多次去找孙某协商,但是孙某要么避而不见连电话都不接,要么语气强硬,让潘生觉得没有商量的余地。

公安机关通过缉拿犯罪嫌疑人,收集调查证据,进行了预审,案件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要求提起对该案提起公诉。

案件有蹊跷

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向检察提交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的《起诉意见书》,这份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文书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7年6月3日19时许,……找孙某,后在本村洪某小店门口遇见孙某,即受到孙责骂,后两人发生争执,孙的儿子即对犯罪嫌疑人潘生殴打,被村民许某劝开,犯罪嫌疑人潘生逃走,孙某及孙某儿子又追打犯罪嫌疑人潘生,此时潘生用携带的水果刀不计后果朝孙某等人猛刺乱舞,……”,

那么,这一事实说明了什么问题呢?从这段事实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第一、命案是在潘生在论理时受到孙某责骂和及儿子殴打,在村民劝开后选择了逃走,可是孙某及儿子再次进行追打时发生,潘生的人身再次受到威胁,如果潘生不排除追打行为,将受到损害。潘生在这种被打后逃,逃后又被人追的情况下,着眼防卫的需要,在很难判断防卫程度是否适当的情况下,产生了用刀进行防卫的主观意识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第二、潘生用携带的水果刀不计后果朝孙某等人猛刺乱舞,从这行为来看潘生不是有目的伤害他人的行为特征,也更不是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而是符合为了防止自己受到伤害的防卫行为的特征。

第三、潘生发现被刺的孙某不再追赶,上来的只有孙某儿子,后来也没追赶时,已经发现危险不大,就想方设法往国道逃窜,没有回头再次故意的去伤害孙某及儿子,也充分说明没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目的。

大家也许明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这不能说就是故意杀人,因为造成死亡不仅有非法原因,还有合法的原因,还有其他特殊原因。这样看来,这份《起诉意见书》定性故意杀人和认定的事实之间是有所差距的。我也认为,这份《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定性之间是有差距的。

推向死亡线的起诉书

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经审查决定提出起诉。2007年9月30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这个案件在法院受理后,我去法院领取了这份检察机关的这份《起诉书》。经过仔细阅读发现,《起诉书》中的定性故意杀人没有变,变得是实事认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把原来《起诉意见书》中的这段事实变更如下:

“……。2007年6月3日19时许,潘生到朱池村找孙某讨要工程款时与孙某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孙某及儿子,致孙某死亡,孙某儿子背部、手臂等处被刺。……”,

从这段事实可以看出,潘某的行为变成了完全的故意杀人行为,使事实认定和故意杀人的定性完全吻合,加上潘生犯罪后潜逃,这份《起诉书》完全可以把潘生送上黄泉路。

探寻“生”与“死”的门道

公安机关各检察机关对该案都定性为故意杀人,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所不一样,关键点就在这两份文书中潘生在什么情况下动刀,如果在受害人追打之下用刀,应当是防卫;如果在与孙某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孙某及儿子,那当然是故意杀人。虽然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追究责任是有天大的区别。

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用刀的呢?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需要证据来证明,并结合行为前后的相关事实来判断。后来,经过向法院阅卷,发现检察机关只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从这部分证据也不难发现对这节事实的认定与《起诉书》是有一定距离的,与《起诉意见书》很接近。这主要是控方提供主要孙某儿子和许文星证言中可以证明这些内容。

在这样的框架下,我认为潘生的行为属于防卫应当有事实基础的,问题是这个防卫是否过当。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潘生和家属的意见,认为从防卫过当进行辩护比较符合实际。

确定了防卫过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就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过当防卫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就是本案可以从3以上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判处,如果从这个角度辩护成立,不仅可以从死亡线上拉回,而且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

既然定下来了,我们就从这个角度进行努力。

从死神手里抢生命

检察机关的意见已经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法院在也已经明白。因此,这个案件庭审的关键也要辩护方拿出观点后,诉辩对抗才会形成,法院才能去按照法律规定去评判潘生的行为。案件按期开庭,

经过法庭调查,我们辩护方系统的形成了潘生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意见,具体如下:

一、从事实认定上讲,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够全面,对于双方争执发生后到被告人潘生用刀前的事实没有给予认定,这直接影响了定罪和量刑,希望法院认真审查并给于认定。

这段事实在原来公安侦查阶段的起诉意见书中有明确认定,起诉书载明:“……找孙某,后在本村洪小珍小店门口遇见孙某,即受到孙责骂,后两人发生争执,孙即儿子孙某儿子即对犯罪嫌疑人潘生殴打,被村民许建文劝开,犯罪嫌疑人潘生逃走,孙某及孙某儿子又追打犯罪嫌疑人潘生,此时潘生用携带的水果刀不计后果朝孙某等人猛刺乱舞,……”,这一事实与控方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的孙某儿子和许某证言中完全可以得到证明,同时这一过程在控方没有提供的许多证人证言,我想也会把这一客观事实反映出来。希望贵院在审理中对该节事实认真审查,并给予认定。

二、从定罪上看,本案应当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案件,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下面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防卫限度上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潘生只有决意制止孙某及儿子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没有非法故意杀害孙某的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下面从本案携带刀具、用刀情况和刀口数量状况来分析被告人潘生在用刀时主观上是杀人故意状态,还是一种防卫的主观状态。

1、从被告人潘生持刀刺的过程来看,不能说携带刀就有杀人故意,被告人潘生所携带的刀不是特定为孙某及儿子所准备的,这种刀在市场是作为普通不过的刀在买卖的,更不是专用的凶器,可以作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之用,从庭审中也可以发现该刀刀口(刀身)仅10公分左右,也没有发现所谓的弹簧和卡锁,不符合管制刀具其他刀具刀身应当是150毫米的认定标准,对该刀具也没有依据《浙江省公安厅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定》进行是否管制刀具的认定,应当说不属于管制刀具,即使是管制刀具,也只能对他携带刀具进行处罚,与故意杀人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本案被告人受到其儿子殴打后,没有选择用刀,而选择了逃跑,在多人再次追打时,为了防止身体受到伤害,才选择了刀进行防卫。因此,不能说携带刀或者用了刀就具备了杀人的故意。

2、从被告人潘生用刀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潘生用刀是孙某及儿子的再次追打被告人潘生的不法行为正在发生的时候。在这之前,被告人潘生在论理时受到孙某责骂和及儿子殴打,在村民劝开后选择了逃走,可是孙某及儿子再次进行追打,显然被告人潘生的人身再次受到威胁,如果被告人潘生不排除追打行为,将受到损害。被告人潘生在这种被打后逃,逃后又被人追的情况下,着眼防卫的需要,在很难判断防卫程度是否适当的情况下,产生了用刀进行防卫的主观意识,可以说即符合传统道德,更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把这种防卫意识定性杀人故意。

3、从尸体检验报告上对孙某尸体伤口的描述来看,能否说明多刀就有杀人故意呢?我看不能这么说,这还要从孙某的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等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人潘生面对着多人前来追打,是在被打逃跑后,再次被追打,在这种多人、再次、追打的情急的情况下,只是用刀乱舞来避免自身的损失,根本不可能有意识有目的的刺他几刀。同时,从尸检报告的刀口状况来看,刀口不是集中在某一个致命部位,而是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具有乱的特点,刀口也不是直刺进去,而是具备乱舞这种划开而非想夺命的状态,后面结论中的流血过多致命正应证这一点。因此,被告人潘生乱划乱舞表现出能让对方尽量的少或者不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心里状态,不能说明被告人潘生具有杀人的故意。

4、从被告人潘生再没有把刀刺向最后追赶的孙某儿子的情况看,被告人潘生发现被刺的孙某不再追赶,上来的只有孙某儿子,后来也没追赶时,已经发现危险不大,就想方设法往国道逃窜,没有回头再次故意的去伤害孙某及儿子。由此可见,被告人潘生的用刀具有防卫的主观意识,不存在故意杀人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潘生只有为了排除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造成了死亡的结果,这不能说就是故意杀人,因为造成死亡不仅有非法原因,还有合法的原因,还有其他特殊原因。本案中,被告人潘生造成了孙某的死亡,表现出了以下防卫的特征:有决意制止孙某及儿子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有孙某及儿子追打行为的不法性的防卫起因;有不法侵害人孙某及儿子的人身的防卫客体;有正在追打的防卫时间等构成要素,具备了防卫行为的构成,这就说明被告人潘生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防卫限度讲,被告人潘生具备了防卫的构成要件,但是超过了限度,应当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

虽然被告人潘生的防卫有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等防卫构成要素,虽然多人追打一人,虽然殴打之后再次追打,村民劝开后又追打,但是被告人潘生用刀乱刺乱舞,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造成了孙某的死亡,被告人潘生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从量刑上看,被告人潘生的行为具备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从宽情节。

1、被告人潘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潘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孙某对发包给被告人潘生的土建分包工程单方毁约,之后对工程款又不主动结算和清偿,待被告人潘生上门论理催要时,进行责骂和殴打,直到后来的追打,致使被告人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了孙某死亡的后果,孙某及儿子应当有重大过错,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潘生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潘生认罪态度较好,只是对定性存在争议,这是法律许可的范围,且属于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潘生平时表现较好,从不游戏好闲,懒惰成性,寻衅滋事,是一个勤劳苦干,为人中肯,顶起家庭负担的对社会对人生负责的人,得到了出生地和工作地的人认可。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生的行为符合防卫的条件,但是超过了限度,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潘生犯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同时,被告人潘生依法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

潘生离开死亡线

2007年10月26日,法院对潘生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对这段事实认定:“……潘生向村口方向退却,孙某和孙某儿子继续追打,扭打中,潘生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朝孙某及孙某儿子挥舞、捅刺,致孙某多处被刺而死亡,……”

同时认为,潘生因为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互殴中持刀捅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潘生及辩护人提出潘生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罪责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孙某拖欠潘生工程款,并率先伙同其子对催讨欠款的潘生实施殴打,导致双方互殴,对案件发生有严重过错,对潘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受害人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可以减轻潘生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二、被告人潘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民币2万元。

结果出来了,这个结果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追打时用刀,也不是检察机关认定的发生争执就用刀,而是互殴中用刀。三种不同情况下的用刀,在法律上就有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追打时用刀时防卫、发生争执就用刀故意就更明显,互殴中用刀说明双方都存在过错。可以说,三个机关认定了三样事实。法院的认定这个事实,虽然与我们的辩护意见有一定距离,但是这个意见不能不说是辩护意见促成,是一个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平衡的结果。

不论如何,潘生离开了死亡线,对于潘生、家属和亲友以及我们辩护律师愿意看到的结果,这个案件判决后,潘生没有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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